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首次明确“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就相关问题答复本报采访时表示,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并未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规定》也并未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知假买假者之外。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受此法保护”,而知假买假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因此不受《消法》保护。
怎么看?
针对上述观点,最高法在回复本报的采访函中表示,《规定》中关于“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的规定,主要依据的是《消法》第二条之规定,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并未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消费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消费者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非其自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其身份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
最高法表示,不能仅以购买人主观上明知所购商品为假货,就认为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消费者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购买商品赠予他人的人。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谋利,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
最高法指出,之所以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主要是考虑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是为了牟利,但客观上确有净化市场的效果,其对于打击无良商家、抑制制假售假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而且,从食品药品消费的特点来看,一般标的额都比较小,消费者囿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很少会诉讼。而制假售假者正是利用消费者这一心理,大行其道,这正是假冒伪劣难以遏制的重要原因。知假买假者主观上虽有牟利的动机,但客观上却能制约制假售假行为。对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仅仅依靠监管部门的自身力量是不够的,需要充分发挥消费者的作用,需要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正是出于上述考虑,《规定》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具体有以下几点认识:
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权利
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关注了这两个领域,还要进一步扩大范围】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来说,是疑假买假,真正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极少。主动买假的人也是消费者!而且这种人原本是消法立法宗旨所提倡的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就是要培养像王海这样扫除社会垃圾、扫除假冒伪劣商品的“清洁工”。
敲诈勒索法所不容
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规定》中并未予以明确。最高法就此表示,“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人”均不是法律概念。知假买假是一种社会现象,指的是购买者在明知将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时,仍然购买这一商品。职业打假人指专门以知假买假后索赔获利为职业的人。
最高法指出,关于职业打假人问题,尽管《规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规定》并未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知假买假者之外。同时,无论任何人,利用知假买假进行敲诈勒索是法律不允许的,也应当依法予以处。当然,疑假买假者也要学会依法、理性、科学、文明维权,不要把维权行为变成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损害商业信誉罪。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消费者本位,消费者导向应成为中国改革的方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尽管来迟了一些,但也是消费者的春天。建议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都以消费者为导向,期盼司法解释尽快能波及到其他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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