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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江西招警面试核心热点:14个不得不看的争议话题

华图教育 | 2015-04-08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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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话题一:

  备受关注的《南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近日出炉,这是南宁市首次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立法。其中明确:拒绝给老幼病残孕让座,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拒绝提供服务是不是就要赶下车?”意见稿一出,立即引来广泛争议,有支持者认为,公交立法是进步,该规定能规范、塑造乘客文明乘车行为。

  拒给老幼让座将被赶下车,立这样明显不正当的法,以违法的方式对付不文明的行为,竟还有不少支持者,让人看到了法治建设还需要更多的努力。这么多年来,“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观念的传播,并没有遏制住一些地方政府将道德问题法律化的亢奋冲动,他们无比迷恋立法,解决一个社会问题遇到麻烦,就立刻相应地立一个法去寻找法律的强制,而不管这问题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法律具有强制性,他们迷恋立法,迷恋的其实不是对法律的尊重,而是迷恋“强制”。而迷恋“强制”实际上迷恋的是权力,闲不住的权力之手总想强制干预每一个问题,而不给市场自治和道德自律留下空间。

  拒给老幼病残孕让座,是道德问题,而“把人赶下车”,则是法律问题。驾驶员是无权因为不让座而将乘客赶下车的,乘客买了票,就与营运公司形成了法律关系,营运公司就要为乘客提供服务,将乘客送到目的地,怎么能轻易中止合同把乘客赶下车呢?公共汽车是一种公共交通工具,而不是哪个人的私人财产,没有人有权将一个拒让座的人赶走。

  这种粗暴的思维,与媒体常报道的“将小偷示众”、“将嫌犯游街”行为在逻辑上并无两样,都是以道德的理由去反法律,将小偷示众者都觉得小偷太可恶了,所以可以用这种方式去羞辱他。不让座的人太可恶了,所以也可以通过“赶他下车”来传播文明。传播文明应该以文明的方式,而不能以不文明、反法律的方式去对付不文明行为。不让座只是道德上的错,而赶人下车则是法律上的错。

  比政府习惯将“道德问题法律化”的冲动更可怕的是,这种行为有强大的民意基础,民间很多人支持政府这么做,动辄呼吁权力出手,呼吁立法惩罚不道德行为。所以,我们常看到小偷被示众时,不仅无人制止,甚至有人围着被示众的小偷打。嫌犯被游街时,会有很多人拍手称快。民间非理性、情绪化、反法律的思维,与官方热衷权力出手的习惯一拍即合,形成可怕的暴力。

  所以迷恋“道德问题的法律化”,很大一个原因是相关部门缺乏德治的耐心,没有耐心从道德上去化解,而是信赖权力的强制效率。道德总是柔性的,需要采用柔性的手段,劝说,解释,说服,诉诸自觉和领悟,很多时候效率很低,需要传道者的耐心。比如,有人不让座,需要耐心去说服,借助围观者的舆论压力形成道德压力。而如果“直接赶下车”,则有效率多了,不听劝告,就直接强制赶人,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更多话题关注黄老师229295883】

  还有另外一个原因,就是缺乏法律意识,而迷信权力的万能。遇到问题就立一个法,通过法律手段解释道德问题,并不是信仰和尊重法律,恰恰就是反法律。真正的法治并不是什么事都找法律,而是意识到法律的边界,法律有所为有所不为,道德问题就应该交给道德裁决,用道德方式去解决,法律问题才应该纳入“法律帝国”。而眼中无法的人一个表现就是,什么事都诉诸立法。这种法,并不是真正的法律,实质是权力的乱用。

  关于道德水平的话题不断挑动着公众敏感的神经。一方面,“老人倒地无人敢救”等事件还在继续上演,制假贩假等事件也屡屡见诸报端。另一方面,吴斌、张丽莉、高铁成、何遥、梁春霞……一个个普通的名字,与“最美女教师”、“最美军人”、“最美护士”、“最美女孩”连在了一起,让公众一次次感受到向善的强大力量。一边是令人心寒的道德滑坡,另一边是正面阳光的向上力量,高尚与卑劣,泾渭分明。面对道德水平如此巨大的反差,有关道德入法的呼声日渐高涨,似乎法律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道德滑坡的现实难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诚然,没有法律的强制力约束,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行和道德水平的有效提升只能是一句空话。近年来,毒奶粉、地沟油等食品安全问题大行其道,挟尸要价、小悦悦事件等道德滑坡的现象屡见不鲜,严肃地拷问着社会的道德底线。不少人认为,这些令人纠结的现象之所以蔓延不衰,是因为缺“法”而导致了缺“德”。因此,将道德纳入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必然会起到运用法律惩罚作恶行为的积极意义。尽管法律也许很难保证“好人必定有好报”,但严格执行却能确保“恶人必定有恶报”,从而实现坚守道德底线与良知善行自然生长的良性循环。鉴于此,“道德入法”就自然成了不少人期望遏制道德滑坡的必然首选。

  然而,物极必反。表面上看,道德入法确实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仔细考量,道德入法却又有诸多难以解决的现实困难。一方面,道德入法难以操作。众所周知,法律具有道德属性,在很大程度上,法律其实质就是被赋予了国家强制力的道德,如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等法律规范就是从具体的道德原则演变而来的。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尽管某些抽象的道德原则可以写入法律条文,让道德的软约束变成法律的硬规范,但道德内涵与外延的宽泛性法律却难以界定。鲁迅曾说,对于《红楼梦》的看法“因读者的眼光而有种种:经学家看见《易》,道学家看见淫,才子看见缠绵,革命家看见排满,流言家看见宫闱秘事”。同样的道理,对于道德标准,因为每个人的理解不尽一致,甚至可能大相径庭,一旦成为法律规范,又如何确立一个能为社会成员普遍接受的标准?

  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旦遭遇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司法裁判的价值取舍又会演变成“两难”的尴尬。古人为防止道德入法后司法面临的艰难抉择,对“亲亲相隐”、“为亲报仇”等情法冲突的亲情犯罪持宽容态度,部分时期甚至对亲人之间的告发持反对态度,亲人间的告发行为,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古人这样处理的目的非常明确,凡是能够通过道德规范予以调整的行为,绝不轻易将其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否则,极有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事实上,在现实社会中,于情合理而于法相悖的现象普遍存在,如果将本属于道德规范的行为,硬性地通过法律规范来调整,其结果可能反而难以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毕竟,法律是约束人的行为,而道德是约束人的心灵,道德与法律的功能不可能完全等同,“道德入法”也就不能成为整治“道德滑坡”的唯一选择。

  法律起源于道德,而又高于道德。毋庸置疑,道德和法律是两个不同层次的社会规范。道德规范调整靠自觉,法律规范调整靠强制。换言之,只有道德规范调整失灵,才可能使用法律规范去调整。要知道,法律并不能包罗万象般地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幻想通过“道德入法”来遏制道德水平的下滑,只是一厢情愿的美好愿景,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条件反射式的思维惯性。提升道德水平,虽然离不开法律的严格约束,但绝不能仅仅依靠法律。

  话题二:

  我是支持将部分道德纳入法律范围的。【更多话题关注黄老师229295883】原因如下:

  首先,道德规范对于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性作用。在一个多元化社会,制定法律规范必须首先征求民意,而普遍遵守的道德最大程度地体现了社会民意。过去人们通常认为,法律是一个社会的底线,而道德则是一个社会普遍价值的天花板。现在看来这样的观点失之偏颇。在现实生活中,道德规范体现了某些群体或者某些阶层的普遍价值观念,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必须小心翼翼地寻找社会普遍的价值观念,并且将这些价值观念转化为国家的法律规范。这本身就是一个寻求共识、凝聚共识的过程,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立法过程,还是一个道德重建的过程。

  近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并不仅仅是把道德规范写入国家的法律文件,而是在征求多数人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程序将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价值判断变成国家的法律规范。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争议,产生了各种各样的观点,但是从整体而言,这项法律规范的颁布实施的确提醒了社会各界人士,必须关注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在充分满足老年人物质需求的同时,通过探视等方式给他们精神上的慰藉。这是充分体现法律价值的重要法律规范。

  其次,道德规范对于法律规范具有充实的作用。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将道德规范或者道德判断纳入法律规范之中,成为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立法机关充分意识到,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人士在交往的过程中会出现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将大家共同的价值判断标准直接纳入法律规范之中,不仅可以使法律规范更加精炼,而且更主要的是,可以使法律规范更加充实。

  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文件的时候,直接将那些具有特定内涵的职业道德、商业道德、社会公德纳入其中,不仅可以减少法律规范自身可能出现的歧义,而且可以强化法律规范的社会认同感。譬如,执业医师长期遵循共同的职业道德准则,将职业道德准则直接写入执业医师法,不仅可以提醒执业医师遵守行业的职业道德,而且可以在法律纠纷发生时直接援引职业道德标准对执业医师行为合法性作出判断。法律规范这种巧妙的“借用”,不仅让传统的职业道德、商业道德、社会公德这些概念具有时代的气息,而且可以借助于这些长期存在的社会价值判断标准,进一步充实法律规范的内涵。

  最后,道德规范对于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促进作用。“法无外乎人情”。所谓人情世故实际上就是丰富的社会道德规范。公众之所以自觉遵守法律规范,是因为法律规范包含了他们的道德诉求,是他们道德规范具体化的表现。正因为如此,当他们面对国家法律规范的时候,他们的内心深处就会唤起对法律规范的信仰。而这种信仰来自于他们内心道德价值判断的共鸣。可以这样说,体现公众普遍道德价值判断标准的法律规范,不仅可以拉近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距离,从而使公民对国家产生普遍的认同感,而且可以拉近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距离,从而使法律的实施变得更加容易。

  可以设想,如果国家的法律充分体现公众普遍的道德价值需求,那么,法律规范的实施就会成为社会共同自觉的行动。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从社会普遍的道德价值判断中寻找灵感,将那些充分体现不同阶层、不同群体普遍愿望的道德行为规范变成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法律规范实施的成本,也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规范变成整个社会公民自愿遵守的行为指南。

  话题三:道德与法律关系【更多话题关注黄老师229295883】

  道德与法律既有明显的区别,又有密切的关系。有人说:“法律是低级的道德,而道德是高级的法律。”所谓“低级的道德”并不是“低下”或“卑鄙”的道德,而是指一种“底线道德”,它是社会上通行的、为一般人所接受的道德。这样的道德显然是可以法律化的。而所谓“高级的法律”,依笔者所见它并不是实际上的法律(“实在法”),而是如康德所言系道德主体为自己所立的“法”,也就是一种道德上的自我约束(“自律”)。所谓“道德是高级的法律”中的“道德”,并非“底线道德”,而是一种高层次的道德或理想化的道德。这样的道德是不宜被“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吸收的,否则就会强人所难,其结果也是不道德的。?对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密切关系,在历史上早就有法学家予以揭示了。例如,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就道出了“法是善的促进者和恶的抑制者”的名言,点明了法律与道德的潜在联系。在中世纪的西欧,一位法学家说:“所有的法,如同河流来自泉水一样,也来自正义。”公元14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萨卢塔蒂在《论法学和医学的高贵性》一书中指出:“法学的目的是指导人们行动,因此它的研究对象是善。但它不是任何一种普通的善,而是最神圣的善,即共同的善。”“法学追求的善并非在我们身上已经存在的善,而是那种要使我们成为善良人的善。”这是把法学当成“善学”来看待(法学几乎成了伦理学,后者以“善”为研究对象),从而大力肯定了法律中的道德因素。?在西方,源远流长的自然法学派所说的“自然法”(Natural Law)实际上就是指普遍的道德原则。有的学者称“自然法学说本质上是种正义论”,确有一定的道理。中国式的“自然法”就是儒家的“礼”,它是一系列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的总称。照儒家的说法,“非礼无法”(荀子语),即不合“礼”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儒家追求的是“礼法合一”,后来的《唐律》即达到了“一准乎礼”,从而成为封建立法的典范。英国学者李约瑟在《科学思想史》一书中说:“中国人认为他们可以漠视成文的法律,如果他们发现这些法律与自然法不尽一致。”“倘若法与礼相抵触,这法一定是虚假的。”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在《哲学史讲演录》【更多话题关注黄老师229295883】一书中也说:“在中国人那里,道德义务的本身就是法律、规律、命令的规定。所以中国人既没有我们所谓法律,也没有我们所谓道德。”黑格尔的说法当然是夸大其词,如果说中国古代法律比西方法律体现了更为明显的道德色彩,那无疑是正确的,但不能因此就说中国法律不是法律。有学者对中国古代法律中的道德因素进行了考察,指出:“在中国,法律直接建立在道德原则上面,并且为了道德的缘故而施行。”可谓中的之论。?道德的法律现象,在古今中外的立法实践中并不罕见,这正是在各种法典中积淀着大量道德因素的缘由。如“诚实守信”、“平等公正”等等不都变成了法律原则了吗?“拾金不昧” 、“见义勇为”、“互利互惠”等等不都变成了法律规范了吗??综观博登海默与哈特的理论,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均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密切联系,即看到了道德对立法与司法领域的影响,这种影响使立法与司法都染上了一定的道德色彩。他们的上述理论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学说是一致的,但也有与自然法学说不同的一面,如他们认为道德与法律各有独立的价值和地位,法典可以吸收某些道德规范,但法典不能彻底道德化(即不能变成“道德法典”);道德与法律实际上是“双向流动”的,有时候一些道德规范流动到法律规范中,有时候一些法律规范则流动到道德规范中(“还原”为道德规范);不合乎道德的法律虽然是“恶法”,但仍有法律效力;等等。上述观点都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

  话题四:

  9月1日,《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这部《办法》甫一示众,就成了舆论的焦点。其中,最受瞩目的是一条罚则:有在便器外便溺行为的,将被处罚100元。

  面对“尿歪罚款”如何查实、怎样取证等一系列问题,深圳市城管局相关人士回应称,本意是禁止在公厕中随意便溺,主要起警示和教育作用,不是为了处罚。

  “法律本身虽然教育功能,但确实附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褚宸舸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法律不能执行、实施到位,不但影响它的教育功能,还会使其权威性受损。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在法之必行”。那么,那些法律法规为什么难以落地?

  话题五:

  今年7月1日,在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首日,江苏省无锡市一法院据此判决全国首例精神赡养案,作为被告的女儿、女婿被判“定期回家看看”【更多话题关注黄老师229295883】。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法院据此要求,被告每两个月至少需至原告即其母亲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端午节、重阳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节这些节日,也应当至少安排两个节日期间内予以看望。

  有网民质疑说:“难道当今社会已经沦落到了最基本的孝道,也需要通过法律强制力的威吓来保障吗?”

  实际上,自这部法律的草案公开以来,“常回家看看”究竟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责任的争论就不绝于耳。而在一些地方,“道德义务法律化”是否必要,法律界人士的看法也很难统一。

  今年1月1日,《山东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其中第23条规定:“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支持者认为,知恩图报这样的美德写入法规,有助于改善社会风气。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莫于川就认为,法律可以规定一些最基本的道德要求。

  “法律可以规定一些倡导性的行为规范,以鼎力最基本的行为规则。”莫于川表示,即便没有罚款、拘留等实际性的处罚措施,但是如果你违反了规则,法律就已经认定了你违法,这个社会也把你视为一个违反了最基本规则的人,这实际上就是一种惩罚。

  不过,反对者认为,“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随意地将道德义务纳入法制轨道,消解的是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能禁止人们去干什么,却不能强制人们去干什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树义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说,类似的规定有良好的初衷,却无法通过强制手段达成,反而会产生抵触情绪。

  就江苏无锡的判例而言,张树义认为,法院的一纸判决书根本不能触及问题的根本。“立法时,对社会问题的性质要清楚把握,道德的问题就用道德途径来解决。”他说。

  话题六:

  综观近年来颇受争议的法律法规,还有一些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超前或者滞后于现实生活,脱离实际自然也就无益于解决问题,被公众视为一纸空文。

  8月22日,教育部开始就《小学生减负十条规定》公开征询意见。其中规定,一年级新生入学后,要严格按照课程标准从“零起点”开展教学,不得拔高教学要求,不得加快教学进度。并且,小学阶段不能留书面作业。

  而实际上,学生减负问题在社会上已探讨多年,而“减负口号喊得越响,学生负担越重”已经成了不言自明的恶性循环。

  “教育机关以升学率作为成绩考察标准,高考指挥棒还在。”莫于川说,这些深层次的东西不改革,只用减轻书包重量、减少作业这种简单化的方式解决疑难问题,是不行的。

  张树义表示,立法主体从自己部门利益、管理角度出发作出的一些规定,缺少科学性,缺乏合理性,难免变成宣传口号,没有有效的责任条款,也就得不到贯彻实施。

  褚宸舸表示,有人研究过,法律体系之中,只有刑事法律和部分民商、经济法律、法规所设置的制度和规则,相对而言能够得以比较认真的实行。其他部门法中大量的制度和规则,都未能或不能实行。

  在褚宸舸看来,我国现在立法体制并不顺畅,“立法主体多,不该立法的立了,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等问题也就无法避免”。

  “这些问题并不是无法解决。”褚宸舸表示,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全国人大,有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地方政府,也都有一定的撤销权。

  执行不力

  褚宸舸表示,所谓落实难,实际包括行政机关执法难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难两个层面。其根源在立法、行政、司法、法学研究等多方面原因,有的甚至是法律以外的原因。

  2011年5月1日,原卫生部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细则》开始施行,细则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禁烟令”实施至今的效果,被不少人诟病。以实施较早的广州为例,自《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自2010年9月1起正式施行以来,所涉的15个管理部门只开出19张罚单。而广州市城管委12319投诉服务专线1年内接到的控烟投诉就有1000多宗。

  “吸烟事关民众心理和生活习惯,这不是一朝一夕通过法律规定就能解决的。”褚宸舸表示,法律不是万能的,通过“立法”表态不支持公共场所吸烟可以,但不能完全靠法律纠正一项“生活习惯”。

  再比如,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有专家认为,此规定难以执行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广州市民对条文认同率低。

  “这涉及民众习俗的改变,这不是法律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褚宸舸说。

  在执行层面,执法主体不明确、执法不严、执法人员不足成本过高等问题也并不鲜见。

  有报道说,《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中,公安机关对违规养犬人的处罚程序如下:把违规养犬人和犬只带回派出所、做笔录和取证、举行听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套程序走下来需十几个民警花费至少两周时间。

  “一些法的规定政策性色彩过浓,缺乏操作性。”他说,法律规范之间互相矛盾,文本笼统抽象,缺乏相应的制度、人员和经费给予配套支撑,这些立法本身的瑕疵也是落实难的原因所在。

  话题七:

  近日,在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稿中,广受关注的“地铁禁食”条款已被删去。北京市法制办认为,此条款更适宜纳入乘车手册中,作为对乘车行为的一种引导、提倡。

  毋庸置疑,“地铁禁食”确实有很明显的合理性。在密闭狭小的车厢内进食,难免影响他人,更有滋生病菌危害健康的危险,甚至可能引来蟑螂、老鼠,影响行车安全。说这种行为有违社会公德,多数人不会有异议,但是否需要上升到立法层面来规范,值得商榷。

  更何况,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共道德,总会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地铁里人来人往,谁能及时监督?如何取证?怎样处罚?如果贸然立法却难以操作,不仅解决不了问题,还会无形中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不是所有的道德问题都可以开出法律药方。立法要审慎,不能随意站到别的场地。引导乘客提高公德意识,不能急于求成,也不要只想着刚性约束。除了法律手段,必要的公民教育和道德建设恐怕无法省略掉。

  话题八:

  新闻背景 近日,由广州警方起草的《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其规定:对无主的拾获财物,可在拍卖后将拍卖款的10%奖励给拾遗者;对有主的失物,失主领回时,可自愿按遗失物价值10%的金额奖励拾获人。怎样看“拾金不昧”与“拾遗有奖”?10%物质奖励会有损拾金不昧美德吗?这些问题引发了网友的讨论,现将部分网友观点整理摘登如下。

  观点一

  有助于唤醒感恩文化

  伯爵:拾金不昧,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从失主的角度看,东西失而复得,对归还者给予一定的钱物表示感谢,似乎是人之常情。抛开这种感情的因素不谈,拾到东西,人家在保管、联系、归还等环节,总是要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给予一定的保管费用,更是理所应当。广州此番以规定的形式,将这一人之常情制度化,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对拾获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其实更加有利于拾金不昧这一传统得以发扬光大。

  青云:对奖励拾遗不必慌张。做好事的成本过高,就没有人敢做和愿做好事,做好事受到了奖励,则会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拾金不昧受到奖励自然正是如此。这是洞烛人性幽微的高明做法,比那些一味鼓噪拾金不昧或路不拾遗的论调,更符合人性,也更契合当下的现实。  Kater: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获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报酬。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拾获人的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报酬为价值的3%。日本遗失物法规定,遗失物件交出、交付或保管所用去的费用,由接受该物件返还的遗失人或是依据法规取得物品所有权而将其领取的人负担;接受物件返还的遗失人,须得向拾获人支付该物件价值5%以上、20%以下数额的报酬。不难看出,一些国家对于拾金不昧同样也有物质鼓励措施。这不仅是因为单纯依靠道德约束难以实现物归原主,更是基于经济人理性作出的合乎市场精神的抉择。

  烙印哥:眼下,对于我们而言,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该不该给报酬的问题,而是在物质激励的基础上,如何能够通过各种方式提升整体国民的道德素质,让道德的光芒普照整个中华大地。

  圣祥:“失物价值10%的金额奖励拾获人”的新规,是对拾金不昧美德在当下的一种促进。不过我觉得,政府部门似乎没必要强行规定一个具体的比例。正如小费不可以成为某种制度安排,而只能作为一种感恩文化;对拾金不昧者的感谢,更是如此。不管如何,我们乐见通过政府倡导的方式,来唤醒对拾金不昧者的感恩文化。

  观点二

  奖励可能是画蛇添足

  猫仔:通过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物质奖励来倡导社会文明风尚,出发点自然是好的;何况也注明了“自愿”,并非法定的义务。但实际效果可能并不一定能达到制定者的初衷。

  零零漆:酬金规定会产生新的纠纷。比如捡到的一张存折,如果没有酬金一说,失主很可能会主动领取,因为可以减少很多繁琐的手续,或能够及时使用;但有了酬金规定,双方有可能就会对酬金的具体数额产生纠纷:是按照存款的数字计算呢,还是按照存折的印刷成本计算?

  此外还有房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这些遗失物本身制作成本并不高,但获取或补办的过程极为繁琐,失主的心情甚至比丢失金钱都要着急。遇到这种案例,酬金的计算、支付方式等会成为新的矛盾,有可能把原来和谐的关系变成冷冰冰的债务关系,而行政机关又无法对这种民事纠纷进行裁决,岂不是自寻烦恼?

  米酒宝:这种规定破坏了对拾金不昧行为原有的法律保护体系。酬金的本意,是使双方受益,“两不亏欠”,以物质的形式解决双方的“心理债”。但它过于机械和僵化,在原有的解决机制上新增了障碍。因为民法对于无因管理之债,也就是因拾金不昧等善意行为发生的损失(比如拾金不昧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已经明确规定由受益方(失主)承担,何必再多出一个隐含补偿性质的酬金,使得失主债上背债呢?原本想维护拾金不昧者的权益,但实践起来很可能是画蛇添足,适得其反。

  十三:贪财之人绝对不会因为10%的奖励就将失物归还,而物归原主之人又没有必要贪图这10%的额外奖励,如此规定等于是给道德高尚者的头顶抹了一层灰。

  金平:说到底,拾金不昧本是道德范畴的事,失主是否支付酬金也是由其道德水平或经济状况来决定;但一旦升格为法规,即便注明“可以自愿”,也足令那些“不自愿”者在道义上处于不利位置,使原本其乐融融的场面变成了冷冰冰的物物交易,还可能引发出新的矛盾。最重要的是,失主一旦“被自愿”支付酬金,心中的感恩之情会一扫而光,拾金不昧者的精神愉悦也会大打折扣。双方就像在作一笔钱货两讫的交易,感恩之情荡然无存,拾金不昧也就沦落为一个法律关系。从此,一种新的债主诞生了,感

  旨在唤醒感恩文化

  别人捡到你的东西,没有据为己有,而是如数返还给你,作为失主,此刻以一定物质方式对拾金不昧者进行感谢,这原本是一种非常朴素的情感。然而在我们的文化里,人们对拾金不昧似乎有着特殊的“洁癖”;大家都有这样的意识,仿佛拾金不昧者一旦接受了失主的物质感谢,事情就变了味,拾金不昧就不成其为拾金不昧了。殊不知,所谓拾金不昧,直白点说就是拾到金子不隐藏不据为己有,物质感恩根本无损于拾金不昧的美德。

  大家都是普通人,迫切需要改变那种非圣人、即小人的道德“洁癖”,认识到拾金不昧与接受物质感谢并不矛盾;同时,失主更应该有这样的意识:物质感谢拾金不昧者是对美德的一种尊重义务,如果因为特殊情况无法给予物质感谢,也需要为此进行说明并感到失礼和愧疚。明乎此,再来看广州关于“失物价值10%的金额奖励拾获人”的新规,无疑是对拾金不昧美德在物质年代的一种促进。

  ——舒圣祥(湖南 会计师)

  不要程式化的感谢

  归还失物,是需要付出一定的时间成本,看起来,拾主是“吃亏”了,但是这种所谓的“吃亏”,是以获得道德上的自足感为补偿的,更主要的则是,我们都有可能成为失主,将己度人,如果别人是拾主的话,那就获得了一种平衡,并且都会在道德的自足感中获得愉悦,情感获得升华。这本是一个简单的道理,何以复杂到假定“拾主不愿意归还”这样的一个困境呢?

  如果真要在意这10%的补偿的话,那这样的拾主会不会愿意交出“90%”就很可疑了。如果不交出,法律上有责任,道德上有损失。我认为,这所谓的10%补偿不宜以规定的形式出台。至于拾主是否愿意,以及愿意拿多少表示心意,这完全是失主自己的事情。一个愿还,一个愿感谢,本可成为佳话的事情,不要因为一个条款而变得程式化、冷冰冰。——肖余恨(南京教师)

  法规不明可能引发纠纷

  像《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对公开招领后的无主拾获财物,可在拍卖后将拍卖款的10%奖励给拾遗者,显然容易为日后产生纠纷埋藏下隐患。正如广州市社科院高级研究员彭澎所指出的,如果贵重物品超过招领期限而失主又出现了怎么办?其时奖励已经给出,而失主对财物所拥有的财产权却并不会因为拍卖而丧失。这样一来,显然也就容易导致产生纠纷。

  作为法律法规来说,一般只对公民行为作出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像《意见稿》这样对失主奖励拾获人作出的并非是强制性规定,同时又提出失主领回遗失物时“可自愿”按遗失物价值10%的金额奖励拾获人,这样就容易在拾获人与失主之间,就是否给予奖励问题制造纠纷,甚至因此而导致双方对薄公堂。

  ——魏文彪(江西 媒体人)

  或会降低社会道德底线

  制度化奖励拾金不昧,也许同时还暗藏着一个前提,那就是当前的社会道德已经不足以支撑“拾金不昧”。在一个道德环境里,应该不需要有这么一个奖励;即使有这么一个奖励,也不会有多少人愿意要。环顾身边,好人好事络绎不绝,拾金不昧每天上演。这说明当前的道德,并不是那么让我们颜面尽失。

  虽然说,个体不能代替整体,整体善良也不能掩盖个别无良。但是,现在的奖励只是捡到财物的十分之一,如果一个人真的在乎钱财,岂会舍本逐末?对于本身道德较高的人来说,十分之一的奖励有什么意义?对拾金不昧的制度化奖励,可能是在降低社会道德底线。

  奖励功利化的危害不容小觑。道德是纯洁的,也是美好的;拾金不昧是可亲的,也是可敬的。奖励制度化了,还能叫拾金不昧吗?这是在有意无意地把拾金不昧从道德词典里删除。对于有些人来说,为了避功利之嫌,反而可能故意不拾,或者捡拾了不把财物上交、归还。

  话题九:

  应该承认,奖励不闯红灯背后,隐藏着城市管理者的一片良苦用心。在城市车水马龙、人流如织的交通路口,横穿马路、乱闯红灯、人车争道等“马路大战”几乎经常上演,闯红灯似乎更是司空见惯,由此带来交通事故频发、交通管理难题久治不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纵有罚款规定,仍难让闯红灯的行人或非机动车“买账”,而且这类违章太普遍,很难罚得下去。

  在这种状况下,一些城市管理者不得不创新思路,“反弹琵琶”,变罚闯红灯者的款为奖励不闯红灯者。这种城市管理的创新精神固然值得肯定,但新的问题又来了。

  一来,这一笔笔奖励资金该谁出?若动用纳税人的钱去奖励,显然有失社会公平。若发动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捐助,不可能源源不断,奖金用完了又怎么办?创新城市管理手段,要考量其可持续性。

  二来,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位公民应尽的义务,是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对不闯红灯者奖励,则让这个应尽的义务、应有的要求变了性质,会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失去严肃性和威慑力。

  要让市民文明出行、遵守交通信号灯,奖励不闯红灯只是无奈之举,因为金钱难以解决法律和道德问题,最终还得靠加强宣传、强化监督和严格执法,尤其是处罚要落实到位。有论者说得好:交通执法时“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才是最终导致“法不责众”进而形成“众不守法”的根本原因。这不是靠花钱奖励不闯红灯,就能挽救的。

  话题十:

  对于警察头盔上安装摄像头,我是支持的。

  昆明市西山公安分局梁源派出所巡逻民警身上,最近安装了一种新式“武器”——摄像头。据称这样一来,今后民警们将不再为处置治安案件取证难犯愁了,还可防止袭警事件的发生,同时规范了民警行为,保证案件处理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客观地讲,对每个执法程序实行全程摄像取证,确实能够避免不少“说不清”的情况,也确实能减轻警察的工作负担。但警方有必要过分依赖装备吗?警察装备现代化,到底对谁有利?摄像头藏在警察的头盔上,由警察掌握,警察除了对现场摄像以外,如何拍摄自己?现在,不少公共服务机构都装有摄像头,可往往到关键的时候就“坏”掉了。警察是否会全程打开摄像机呢?摄像机拍什么、不拍什么,恐怕不由百姓说了算。

  不可否认,纠纷发生以后,确实有人强词夺理,拒不认账,甚至倒打一耙,恶人先告状,扰乱正常执法工作秩序,但这类人毕竟是少数。在掌握执法权与话语权的警察面前,大多数人都是小心翼翼的,有几个人敢强词夺理、无理纠缠?公安部门显然不应该因为少数人的行为,而动用摄像机防范多数人。如果警察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治安环境改善了,哪里有那么多“说不清”的情况?

  市民发生纠纷,出现一些突发事件,这些苦于无证而无从解决的情况以后将有所改变,14日下午,在重庆解放碑步行街,巡警三队的十余巡警帽子上都安上了摄像头。据悉,佩戴摄像头巡逻在重庆尚属首次。

  巡警装上“电子眼”

  “民警采用摄像头主要是便于及时取证和自我保护。”渝中区公安分局巡警三大队刁队长说,事情的真相到底是怎样,事情的经过是怎么回事,民警到底是怎样办案的,这些都将被当作证据被摄像头完整地录下来。

  据了解,从今年4月5日开始,渝中区38个单位的民警和巡警共配备了100余套摄像设备,每台价值6000元左右。刁队长称,民警在处理市民纠纷的时候,只要轻轻按动按钮,就可以录下整个事实过程,将事件双方所说的话和所做的事情全部真实地记录下来,对于解决纠纷有很好的作用。同时,以前一些民警在巡逻时受伤,有了摄像头后,对民警也起到一个保护作用。

  摄像头案件有望展播

  据杨姓巡警介绍,他们头右边佩戴的摄像头重不到50克,形状似一个微型手电筒,即使戴在头上24小时,也不会有任何负担。与摄像头相连的是一台佩戴在腰间与手机差不多大小的DV机,连接DV机和摄像头之间有一个控制开关,只要一按动按钮,就开始录像和录音,可以录制近一小时。据介绍,对于一些实况记录,他们还将制作成短片放到《110在现场》上传到网上和电视栏目,通过纪录片的形式让更多市民明辨是非,汲取教训。

  处理突发事件才准启用

  摄像头拍摄会侵犯到市民的隐私吗?刁队长解释道,由于摄像头并不会随意拍摄,因此不存在侵犯隐私,他们只有在处理一些需要取证或者争执较大的社会纠纷时,巡警才会启用摄像头,佩戴摄像头处理事件是一种处理常规案件的非常手段。

  虽然只是在尝试阶段,但是处理的案件都很成功。对待市民的个人隐私问题,只要对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警方有责任帮其保密。

  [个案]

  摄像头揭穿打人耍赖者

  “快看,这是你先动手打人的画面。”4月9日晚上8点,在渝中区公安分局巡警三队执勤过程中,一起由争抢座位引发的纠纷,在出勤民警杨扬佩戴的电子摄像头的监控下顺利地解决了。

  据了解,民警到现场的处理过程中,双方争执不下,王某用木凳将对方打伤。在民警上前制止时,又耍横诬赖警察打人,让周围过路群众围观,引起不良影响。在现场证人的指认时,他也一口咬定是对方先动的手。但是在看过民警佩戴的摄像头录下的画面后,王某不得不乖乖赔偿受伤者的医药费,承认自己的错误。

  话题十一:

  武汉城管“请商贩打分”之举,则体现一种良性互动与制约理念。由此,我们期待更多的地方城管着眼实际,不断探索和创新,共同提升治理能力。

  继“眼神执法”“举牌执法”“围观执法”“献花执法”之后,武汉城管又出新招——“请商贩打分”。成绩将对城管队员评优、绩效工资产生影响。

  与前些年一些地方城管的暴力执法屡屡引起媒体聚焦相比,武汉城管近些年的一系列创新举动,亦屡屡吸引了媒体公众的目光。这从一个侧面表明,当一些城管粗暴执法被曝光而导致执法委顿后,武汉城管没有倒下,而是一直在寻求突围。

  毋庸讳言,这种探求的勇气和精神值得嘉许。同时,武汉城管的实践表明,城管执法,并非是简单的二元选择题——要么粗暴,要么放任。在这两极之间,其实存在多种变量和选择。

  事实上,武汉城管更是在回答一道城管的考题。前些年,因诸多城管失当行为,而使城管集体性地跌入“塔西佗陷阱”。此后,不论城管所做的是正当还是失当,所说的正确还是错误,人们都倾向性认为,城管不好。显然,这道考题至少分两个步骤,第一步就是解决公信力流失的问题。第二步才是解决治理能力的问题。

  不能不看到,这道考题不少地方的城管并未回答。他们依然是在惯性地思考和行动,被动地接受外界的反应。其结果,不是在与时代发展和社会要求相合拍,而是渐行渐远。这样的状态,且不说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反而容易成为激化社会矛盾、点燃社会情绪的爆发点。

  今天的城市管理,与其说是政府治理的一个相对边缘性分工,不如说是与群众对接最直接、与社会接触零距离的一个重要部门。从政府部门的架构看,没有哪个部门汇集了如此复杂的群众切身利益,而且多是社会底层群体。小摊小贩们为寻生计、寻活路,才以这样一种底层生存的方式,彰显一种顽强的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讲,城管工作就是群众工作,而且是最复杂的那种,最考验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尽管,城管所面对的是一个个具体的经营个体,但这些个体的背后,却是整个社会。城管也许并不害怕这些个体,但对社会却必然敬畏。在这个意义上,他们做给个体看的,其实是做给社会看的。他们对每一个个体所建立的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其实是在一点一滴重树他们所流失的社会信任。

  突围也许正蕴含其中。城管积极寻求改变,将不仅可能带来其公信力的回流,还有可能提升其治理能力。武汉城管的一系列探索举动,其实都显示了一个底线:非暴力。实践表明,也只有在这个底线上,人们才可能选择对城管信任。但是,突围之后,城管的出路又将在哪里?

  显然,这需要城管的治理理念进行一系列革新,才能最终带来治理的转型升级。认清自己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就是一大革新。武汉城管“请商贩打分”之举,则体现一种良性互动与制约理念。由此,我们期待更多的地方城管着眼实际,不断探索和创新,共同提升治理能力,而不是自暴自弃,或是我行我素。

  武汉城管“请商贩打分”之举,则体现一种良性互动与制约理念。由此,我们期待更多的地方城管着眼实际,不断探索和创新,共同提升治理能力。

  商贩与城管,宛如鼠与猫,关系微妙。事实上,最了解商贩的是城管,对熟悉城管的是商贩,商贩与城管就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武汉让被管理者对管理者打分,让管理者以更好的态度、方式服务于被管理者,让人充满期待。

  商贩评城管,很美很好。一则,商贩掌握城管工作业绩与绩效,就似掌握城管命门,能有效遏制城管们的冲动执法。二则,城管为了取得好成绩,必须讨好商贩,能有效弥合二者对立的情绪。三则,赋予市民半数打分权重,能客观反映商贩、城管工作实绩,推动二者合作共荣。一石三鸟,一项评分行动,带给城管、商贩、市民好处多多,是善治之举。

  商贩评城管,实际管用。一直以来,城管与商贩的关系很尖锐。商贩能够提供便捷的服务,但又会占道经营、滋扰市民生活;城管能够管理城市“脏乱差”的环境,但执法粗暴、怨声载道。因此无论是“微笑式”、“体验式”、“眼神式”执法,都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城管与商贩的对立。此次让商贩考评城管,能够改变城管与商贩的“水火不容”,让城管携手商贩共创美好城市。

  商贩评城管,制度跟进很重要。商贩评城管要起到实际作用,既要创造评分环境,保障商贩的打分权重,健全打分的程序,建立打分平台,严格执行考评结果;又要创新权利救济方式,制止商贩恶意打分,惩治城管蓄意报复;还有引入监督机制,确保市民半数打分权重、发挥媒体监督职能。

  商贩评城管,迈出作风转变一大步。希望武汉城管再接再厉,不断赋予商贩评城管新的内涵,让城市执法越来越美。

  话题十二:

  近日,河北魏县一项关于干部任用的规定引起舆论关注。在此之前,甘肃金昌、山西河津等地出台的类似规定,也曾引来众议纷纷。

  对领导干部,“德”的考量无疑至关重要。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这是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对于这一点,毫无疑问,全社会有着广泛共识。

  至于为什么魏县的“德孝治县”会引来质疑,恐怕主要还在于考核官员的“德”,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方式和标准。比如,中国传统文化中有“忠孝不能两全”之说,在这种语境下,“不孝顺”父母的官员是否肯定就不是好官?一名干部是否孝顺,应该由谁来加以评判?家人的认定,是否可以作为绝对的标准?这些问题不考虑清楚、不回答明白,遭受质疑也就在所难免。

  毋庸置疑,干部的“私德”也是“德”的重要方面。这也是魏县干部群众认可“德孝治县”的重要原因。同时,“无德不孝一律不考虑”,并不意味着“提拔干部唯孝是举”。从这样的角度讲,真正值得担心的,是考核“德孝”的具体方式。

  按照魏县的规定,提拔干部在组织考察环节中,将认真调查了解考察对象在孝敬双亲、夫妻关系、教育子女等方面的情况,并由其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等写出德孝方面证明材料;凡是德孝方面有问题的干部,实行“一票否决”。由此可见,干部的“私德”是由“自家人”来考核的。而到了现实层面,为人父母者大都“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又有多少父母会因为孝顺问题来牵制儿女仕途的升迁呢?由是观之,公众担心该制度会沦为“花拳绣腿”不无道理。

  有人就此提出,在此项指标考核中进一步加大“自家人”之外的其他群众的发言权,“德孝治县”的措施价值也许就能更好地实现。果真如此吗?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尤其是对于“孝心”这种主观性很强的指标,要求外人来做评判,恐怕也不是那么容易。

  概而言之,“德”是一个很广的概念,“孝”只是其中一项指标,而且认定难度较大、认定成本较高。在这样的情况下,虽不可否定“德孝治县”的良好初衷,恐怕也不能对它寄予太高的期望。围绕河北魏县“德孝治县”展开的诸多讨论,其价值在于提醒我们,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具体到操作层面,仍有不少经验需要探索、不少难题需要破解,任何“一抓就灵”的想法都是不现实的。

  应该说,“孝”不仅是传统美德,更是基本人伦。正如齐景海书记所言,“一个连亲生父母都不孝顺的人,怎能对党忠诚、对人民负责?”从这个角度来看,齐书记的“德孝治县”,以及“决不能让不孝敬父母的人得到提拔重用”,的确不乏依据。

  然而,“孝”本属道德范畴,而道德这个东西,也并没有严格的标准,更不可能有量化的指标。于是,当“孝”还是“不孝”更多是见仁见智时,以此作为“治县”、“用人”的依据甚至标准,其实很难有统一的标尺,自然也就难免流于形式。以魏县为例,尽管提拔干部必须有父母的德孝意见证明,无德不孝一律不予考虑,但是,父母出具“德孝证明”,是否能真实反映出子女的德孝,显然需要打上个问号。即便是不孝子女,父母们因为舐犊之情,甚至出于子女前途的考量,也同样可能违心的出具“德孝证明”。如此“德孝证明”,当然形式要远大于实质。

  不仅如此,干部德孝考核机制即便不无裨益,聊胜于无,但是,对于干部而言,“公务”和“家务”其实并不能被混为一谈,干部考核更不能简单的唯“德孝”是举。现实中,孝子未必就是清官,用贪污所得来孝敬父母的贪官,也大有人在。假如对于干部的考核机制不是更多地关注对其公务和权力的监督,反而过度聚焦德孝这类“家务事”,也就难免误入歧途。

  一言以蔽之,“德孝治县”固然不乏善意初衷,但“孝”其实未必“廉”,“孝官”也不能和“清官”画等号。

  话题十三:

  温总理向农民工征求意见。那么,这些群众代表应该说什么样的真话呢?

  第一,应该“多反映意见”。国家总理要邀请基层代表来汇报工作,参加讨论,基层群众肯定想用准备最充分的发言稿向总理建言献策,这种很有“发言含量”的发言容易陷入另一个误区,肯定多、赞美多,有些发言还可能有“王婆卖瓜自卖自夸”的倾向,缺乏独到见解,充当了留声机的功能。现在,在不少地方,领导的管理思维狭隘,行政理念落伍,爱好“听喜不听忧”,甚至对不同意见压制打击,造成言路堵塞,政令不够通畅,影响了行政效果和政府形象。温总理曾说,说话办事要有真情实意,“心里为念农桑苦,耳中如闻饥冻声。”为官者,不管大官小官,都要把百姓记在心里。温总理的寻求真话、广开言路的宽阔胸襟无疑就是一面明镜,能更多了解社情民意和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监督,使各阶层的利益都能得到有效保护,使社会得以稳定和谐。

  第二,应该“多说心里话”。群众代表毕竟是基层群众的代言人,虽然面对国家总理等高层领导,他们也应该抛却顾虑,敞开胸怀,敢于反映内心真实声音,就像敢于向温总理反映农民工工资被欠款问题的重庆农妇熊德明一样,敢于说话,大胆说话。拉家常、不设防、说利弊,这种鲜活的对话方式能充分调动群众代表的发言积极性,了解到最鲜活最基层的信息,各种问题才能自然流露。面对高层领导不亢不卑,坦诚如初,群众代表和各种参政议政者应该具备这种坦荡无私的政治自信和真正代表人民参政议政的政治智慧。【更多话题关注黄老师229295883】

  第三,应该“多反映实际情况”。发言稿因为是事先写好的,很容易陷入模式化,有不少套话、官话,“真诚含量”有限,不敢讲真话、不敢讲问题、不敢披露尖锐问题,问题被掩盖,成绩被美化,发言成为“走过场”,如此“你好我好大家好”的八面玲珑式的发言虽然风雨不透,但因为将实际情况掩盖起来了,达不到参政议政、推动社会发展、解决实际问题的真正目的。党和政府最需要的是真实声音,这才是代表议政的真正含义,从这个角度上说,总理的“放下稿子说真心话”是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批评,更是对高效务实的行政效率的弘扬、提倡。

  话题十四:

  新年伊始,中国人民银行放开个人征信业务,征信来源有效扩容,经济生活中一些不起眼的小事也将成为人们的“污点”记录,个人信用,离我们已经越来越近。这不,江苏省决定于今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交通信用管理制度,这在全国还是首次。【更多话题关注黄老师229295883】

  以往,交通行为人出现闯红灯、超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将面临罚款、扣分等行政处罚,如果是醉驾、交通肇事、肇事逃逸等行为,则将面临刑事处罚。现如今,如果在江苏省出现上述违法交通行为,还将面临更广泛的失信惩戒,将关乎到交通参与者包括报考公务员、单位评先评优、个人贷款、车辆保险等方方面面。

  一年内各类违法超20次算失信

  1月13日,江苏省公安厅、信用办、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交通运输厅等单位联合召开新闻通气会,向社会公布将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截至2013年年底,江苏省机动车保有量1755万辆,机动车驾驶人2192万人,占户籍人口的28%。据江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政委李明杰介绍,交通信用管理在全国无先例可循,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而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是道路交通源头管理、路面管理的重点。因此,江苏决定从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先行入手,建立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制度。

  据了解,《办法》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江苏省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所有人是指在江苏省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自然人。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在江苏发生交通失信行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李明杰介绍,失信行为分为一般、较重、严重3个层次,其中,一般失信行为包括5大类: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被记4分以上的;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或者除上述项外的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20次以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度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20起以上的。

  为何交通违法记录累计20次以上才算失信?李明杰介绍说,对于20次这一数据,并不是随意选择的,在此前交管部门曾广泛征求意见,并对于广大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分析,发现每个记分周期交通违法行为达20次以上的,仅占所有驾驶人中的5%左右,而这5%的驾驶人也是产生事故隐患较多的驾驶人,因此最终将累计数据设置在20次作为一个衡量标准。

  醉驾飙车属较重失信行为

  依照《办法》,有12种行为属于较重交通失信行为,如:因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拘役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再如,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两次以上没有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所有人在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一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记满12分的等。

  “还有就是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李明杰说,相对而言,醉驾、飙车、肇事逃逸、伪造号牌等列入较重失信行为的,都是较强主观恶意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理应提高失信层次以强化惩戒。此外,对于一般交通失信行为也不能放任,因此作出了上述规定,以加大惩戒力度。同时办法还强化了对专业驾驶人的管理,对客货运等驾驶人的标准高于普通驾驶人。

  那么,哪些行为属于严重交通失信行为呢?《办法》规定了四种情形: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这四类情形的行为后果更加严重。其中第四类就是针对一些机动车恶意交通违法,如有的车一年内有上百次交通违法记录,远超较重失信行为的范围,必须采取更有力度的惩戒措施,提高其失信层级也是势在必然。”李明杰强调说。

  失信较重或严重可被禁考公务员

  对于交通失信的开车人,特别是属于较重失信、严重失信的,将会面临哪些惩戒?“对于一般交通失信人,以提醒、教育为主,并督促改正。”李明杰介绍说,对于较重、严重失信的驾驶人,将在多个方面面临惩戒。

  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录方面,各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工勤人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对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人,将按照《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予以禁止报考、应聘等惩戒。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在评优评先时,对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人,作为不授予荣誉的重要依据。

  在客运聘用方面,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服务、危险品运输、渣土运输企业在招聘营运驾驶人时,可以查询应聘人员文明交通信用记录,对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的人,不予聘用。对校车、渣土运输车驾驶人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由教育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通报所在单位,建议予以内部处罚、转岗或解除聘用。对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车驾驶人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此外,在个人信贷方面,银行在审批发放个人贷款时,对申请人有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作为限制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而在车辆保费缴纳方面,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保险时,将对机动车所有人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依据相关规定,适当上浮保险费率。

  交通失信记录可修复并非伴终身

  如果说开车人对于自己的信用记录有异议怎么办呢?《办法》特意设置了救济程序。车主、开车人对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核查申请,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受理,并在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处理。

  “对交通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发送至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更正有误记录。”李明杰介绍说。

  而对于有些开车人担心的,是不是一旦有交通失信记录就会终身背有“黑点”,《办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交通失信信用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严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5年,期满系统自动修复。

  此外,一年内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满60个小时的,或因见义勇为被市级以上表彰评为先进个人的,可对一般交通失信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或变更原处罚决定、判决,已不属于交通失信情形的,应及时修复。

  此外,对于处罚到底是记车还是记人,李明杰表示,就目前情况而言,不会对同一辆车进行两次处罚。即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将按照办法对驾驶人进行信用管理,如果不能确定驾驶人的,则会对车辆进行信用管理。

  话题十五:

  日前江苏省公布《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从2月1日起,江苏驾驶人再出现违法行为,不仅面临罚款记分,还将面临失信惩戒,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或一年内闯红灯、超速等累计20起以上属于失信行为。失信者在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以及参加公务员考试等方面都将受影响。

  有利于形成守法氛围

  有人认为,道德是道德,法律是法律,交通违章属于法律范畴,而信用记录属于道德问题,两者不能混于一谈。违反了交通法规,在给予相应处罚的同时还在个人信用上记上一笔,有重复处罚之嫌。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违反道德不一定违反法律,但违反法律一定有违道德。违反了交通法规还要在道德层次给予惩戒,从逻辑上讲没有问题。也许你会说,有时候违章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当你的违章造成了交通事故甚至人员伤亡的时候,就算无意也于道德有亏。

  打一个简单的比方:有一位朋友经常交通违章,说不定什么时候就出事,不管是因为他驾驶技术不高,还是因为他性格急躁,他在你心里的“信用等级”都会下降,你借给他钱、聘用他做自己员工的时候,心里都会掂量掂量。

  从某种意义上讲,“违章20次算失信”不是重了,而是轻了,不是严了,而是松了。让一次违章就进入信用记录,也未尝不可。想当年,一招“醉驾入刑”,马上把醉驾治理了。如果真的闯一次红灯就影响银行贷款,影响到孩子上学,相信我们每个人过路口时都会小心,有意和无意的违章都会大大减少。

  规定是给违反者定的,只要你不违反,再严格也和没有一样。建立起社会联动的信用机制,事实证明这是成熟的社会管理方式,有利于形成公民整体遵规守纪的环境,让整个社会变得健康有序。刘昌海

  株连式处罚并不可取

  毫无疑问,江苏此举将产生巨大的威慑力,若能执行到位,想必当地的交通违法行为将大为减少。然而,这种株连式处罚有欠妥之处。

  首先,这构成重复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固然需要打击,但现行的法律已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进行了相应处罚,假如认为处罚过轻,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和减少违法行为,那么应该通过修改法律加重罚责以解决。法治社会要讲责罚对等,违法者的权利同样需要得到保障,处罚并非越重越好或越多越好,因此不能随便附加处罚。

  其次,违法和失信是不同的概念。虽然违法者多有失信,但并不能等同于失信。例如,某人违法驾驶,仍可能信用极佳,是生意上的好伙伴、银行的好客户;处处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信用未必就好,“老赖”出于个人安全考虑,也可能很遵守交通规则。

  此外,交通部门可以让交通违法挂钩信用,株连于就业及其他许多方面,其他执法部门为了提升执法效果,是否也可依葫芦画瓢?如此,我们每日将活得战战兢兢,如何还敢出门?

  社会信用缺失是个大问题,近年来,无论国家层面还是各地,都十分重视征信系统的建设。正因为其重要,就更应该保持其纯洁性,只有真正的失信行为,才应该录入征信系统。假如将征信系统当成一个什么都可装入的筐,或者成为一种辅助执法的工具,将使征信系统建设迷失方向,无法发挥出激励守信、惩治失信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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