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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之法律知识:犯罪排除事由之正当防卫

江西华图教育网 | 2023-08-14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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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排除事由之正当防卫

  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下,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依然存在一些不法分子恶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现象,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我们可以积极寻求国家机关的帮助,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我们也可以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去维护合法权益。本节我们重点学习下犯罪排除事由之正当防卫制度。

  一、考查方式

  正当防卫在事业单位考查过程中属于重要知识点,基本上以案例理解型考题展现。

  二、知识剖析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一)一般正当防卫

  1.防卫起因:存在不法侵害。

  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的侵害。

  【考点点拨】由于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所以要求对方的行为一定是不法侵害,所谓的不法侵害就是对方的行为是违法的即可,不管对方是否会因为自己的不法侵害行为承担责任,故针对精神病人等不负刑事责任的不法侵害者依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其次,不法侵害要求一定是现实的,故排除了假想防卫。例如,张三路过一条幽暗的小巷以为站在对面的二人是要抢劫便拿板砖上去拍打二人以制止二人的不法侵害,殊不知二人就是单纯路过的精神病人,那张三的行为就属于假想防卫。

  2.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正在进行是指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排除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考点点拨】事后防卫指的是不法侵害结束后,受害人对行为人进行的打击行为,由于不具备紧急性,所以不能评价为正当防卫。例如:张三在昨天抢劫李四,李四在第二天找到张三抢回财产,并造成损害,无法评价为正当防卫。

  3.防卫对象: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可以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防卫,不能对不法侵害者以外的人进行正当防卫

  【考点点拨】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侵害,不能打击其近亲属。例如:张三打击李四,李四不能打张三六周岁的孩子以进行防卫,此时防卫对象不适格。

  4.防卫意图:必须具有防卫意图。

  正当防卫可以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排除防卫挑拨与相互斗殴。

  【考点点拨】防卫挑拨是指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故意激怒对方,引诱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实行加害的行为。例如,张三想杀死李四,但苦于无机会,所以就挑衅李四,李四不堪其辱,要杀张三,张三实现反杀,此时构成故意杀人罪。

  5.防卫限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考点点拨】“重大损害”是指致人重伤或死亡。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罪名,对于防卫过当应根据其符合的犯罪构成确定罪名。例如,张三在公交车上盗窃李四的财物,李四下手过重导致张三死亡,此时不构成正当防卫,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特殊防卫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试题练习】(单选)下列哪一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A.赵某抢劫路人甲,路人甲奋起反抗将赵某打成重伤

  B.钱某见一女子站在街边招嫖,道德感油然而生,遂将该女子打成重伤

  C.孙某与贾某素有嫌隙,一日故意挑衅,贾某怒火攻心,遂动手打人,孙某以正当防卫为由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贾某杀死

  D.李某与情敌周某街头斗殴,打斗过程中,周某打伤李某,李某不能力敌拿出匕首,捅伤周某

  【解析】A。解析: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五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1)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4)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5)限度条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以选项A中路人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不法侵害,不但要正在进行,还要具有侵害紧迫性。如用语言进行侮辱已经情节严重的行为、重婚行为等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B项中对于招嫖行为,并不存在这种紧迫性,因此不得进行正当防卫。防卫挑拨又叫挑拨防卫,属于不法防卫行为的一种。这是指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故意激怒对方,引诱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实行加害的行为。选项C属于此情况,不属于正当防卫。选项D属于相互斗殴的情形,对于相互斗殴的行为因为不具备防卫意图,不具备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因此D不属于正当防卫。故本题答案选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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